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669,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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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林家榆

被 告 盧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 段與平實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原告騎乘機車自左後側超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原告騎乘機車自左後側超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一節,業經原告於偵查時指訴甚詳,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李宗翰於偵審時結證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又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6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嗣於109年10月2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各1件(見本院卷第17-23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為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不法損害,洵屬可採,其依首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遭被告公然以穢語辱罵,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73年1月間生,高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收入並不固定,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40頁);

被告64年5月間生,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46頁);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

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9年5月18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職權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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