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97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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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吳慶展
被 告 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19元,及其中新臺幣44,64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919元(本金44,641元、利息21,278元)未清償。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迭經原告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3至4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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