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2177,202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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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


被 告 葉李錦霞


訴訟代理人 葉彥宏
葉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國107年9月1日、108年9月7日皇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決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09年6月份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8,640元。

惟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內容,均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為無效,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05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審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係以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結果做為計收之依據,故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乃以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是否合法為其前提事實,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在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005號)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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