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220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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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金鳳

被 告 陳永明

被 告 陳永雄

被 告 陳永智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明、陳永清、陳永雄、陳永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金鳳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795元,及其中新台幣28,839元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永明、陳永清、陳永雄、陳永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金鳳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陳永明、陳永清、陳永雄、陳永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金鳳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795元,及其中28,839元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嗣於109年12月29日言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陳永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89年2月2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二)詎債務人陳永龍至99年3月3日止尚積欠32,795元,其中本金為28,839元拒不清償,嗣陳永龍於92年5月9日死亡,被告黃金鳳、陳金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陳永龍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

嗣陳金平於106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

(三)聲明:⒈被告陳永明、陳永清、陳永雄、陳永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金鳳連帶給付原告32,795元,及其中28,839元自99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雖係被繼承人之陳金平之繼承人,惟沒有繼承任何遺產。

又被告黃金鳳雖然與被繼承人陳永龍設同一個戶籍,但是陳永龍並未與被告黃金鳳同住,帳單也沒有寄到黃金鳳的住處,黃金鳳不知道陳永龍之財務狀況,所以沒有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被告黃金鳳未與陳永龍同居共財,應該只在繼承陳永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債務人陳永龍積欠原告款項,及其等未拋棄繼承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永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帳款32,795元,及其中28,839元自99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繼承人陳永龍自有清償之義務。

又被繼承人陳永龍92年5月9日死亡,被告黃金鳳、陳金平為其法定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龍之債務。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永龍之繼承人陳金平應繼承陳永龍之債務已如前述,陳金平於106年3月15日死亡,被告陳永明、陳永清、陳永雄、陳永智為陳金平之繼承人,被告陳永明、陳永清、陳永雄、陳永智四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1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永明、陳永清、陳永雄、陳永智應以繼承陳金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雖被告陳永明、陳永清、陳永雄、陳永智抗辯其等未繼承陳金平任何遺產云云,惟被告是否實際繼承陳金平繼承之遺產,僅涉及原告得否及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

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於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時,例外採概括繼承。

(四)被繼承人陳永龍92年5月9日死亡,被告黃金鳳為其法定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龍之債務。

查被繼承人陳永龍死亡時之戶籍地址設於台南市○區○○○路00號,與被告黃金鳳相同,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1、39頁)。

惟被繼承人陳永龍89年2月24日申辦本件信用卡時,於申請書記載現居地址為其租賃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帳單寄送地址亦送該址,並填載其任職設於高雄市○○○路000號之辰榮有限公司乙節,有卷附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永龍在高雄工作並租屋居住,其信用卡帳單並未寄送到被告黃金鳳住所,而信用卡債務多半屬於個人消費支出,成年子女未將其消費及負債情形告知父母,實屬常見,難認被告黃金鳳於繼承開始時,得以知悉被繼承人陳永龍積欠本件債務。

是以,應認本件被告黃金鳳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陳永龍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金鳳對於被繼承人陳永龍之債務知情,或令被告黃金鳳在被繼承人陳永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金鳳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陳永龍積欠之債務。

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應以被告黃金鳳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明、陳永清、陳永雄、陳永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金鳳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795元,及其中28,839元自99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2,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僅因被告黃金鳳是否負物之有限責任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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