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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25元,及其中27,087元自95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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