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2347,2021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蘇寶蘭
被 告 蘇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部分駁回理由如下: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庭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係因與原告衝突後,原告持手機對被告拍攝時,徒手揮擊將原告之手機拍落,其行為固有損及原告於公共場合使用手機之自由權利,然其損及原告自由權利之時間短暫,且係在兩造衝突義憤之際,雙方互有不當行為往來,應認被告行為對原告之加害程度尚屬輕微,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非鉅,參酌被告從事網路直播工作,為有一定收入之人,原告名下亦有相當財產,均為有一定身分、地位、資力之人,經本庭斟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本件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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