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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曾慧欣
被 告 郭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兩造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6元,其中29,506元,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清償;
另外10,000元,由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2,000元,如有1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按:兩造所為前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詎被告就其應分期給付部分,僅依約給付3期,即未依系爭約定給付;
依系爭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06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反對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反對原告之請求,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抗辯:反對原告之請求等語,自不足採。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且僅依約給付3期,即未依系爭約定給付;
依系爭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4,000元,即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系約定,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每月1日應給付原告2,000元,如有1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僅依約給付3期,即未依系爭約定給付,已如前述,是依系爭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4,000元,自應自視為全部到期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06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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