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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薛渝璇
柯奕妘
被 告 紀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手機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續約好康半價加值96」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飽992」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分別如前揭同意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228元及專案補償金11,487元,共計16,715元未為清償,迭催未果。
又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業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專案合約期間共24個月,若有下述情形發生應依本同意書約定賠償補償金:……⑵於本專案合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計算方式為:……6,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14,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各資費方案之內容、限制及各項專案優惠金額之扣抵次序,依威寶電信相關資費公告及實際作業為準」,續約好康半價加值96專案同意書第1條及第二條、暢飽992專案同意書第壹點第1條、第參點第2條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1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續約好康半價加值96專案同意書1份、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暢飽992專案同意書1份、電信費帳單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回執1份等影本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7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至第4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5,228元及專案補償金11,487元,當屬有據。
㈢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依上開電信費帳單(見調卷第29頁、第41頁)所載,本件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至少應於102年1月14日前繳清,可知該費用之清償期限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滿。
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11月30日,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3頁),可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上開清償期限屆滿之後,故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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