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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范麗花
被 告 吳天福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1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原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11號房屋)。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13號房屋與11號房屋間之防火巷前方,因細故而面對面發生爭執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其往防火巷前方之鐵圍籬處推撞,致原告頭後方撞擊鐵圍籬,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血腫與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精神慰撫金4萬8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就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血腫與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不爭執外,對於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亦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節及兩造資力,以核定適當之數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8年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13號房屋與11號房屋間之防火巷前方,因細故而面對面發生爭執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其往防火巷前方之鐵圍籬處推撞,致原告頭後方撞擊鐵圍籬,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血腫與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推撞,致其頭後方撞擊鐵圍籬,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血腫與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簡稱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33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08年6月17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448號函、108年9月20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75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10月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46118號函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為佐,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前揭傷勢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單據2張供稽(見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99頁至第101頁)。
核原告所提單據就醫日期均係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且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前揭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0元,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被告為發洩自身不滿情緒而推撞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血腫與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已然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0萬8878元、11萬7065元、16萬0634元,名下並有房屋4棟、土地5筆、投資36筆(財產總額1084萬9550元);
被告於105年至107年度間均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等情產(見院卷第3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9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1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12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卷宗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2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移送民事庭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庭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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