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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喩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8,798元,貸款期間12個月,由法商佳信銀行用以償付被告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標的物之價金,而被告應按月償還法商佳信銀行4,900元,如未依約繳款,則應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
詎被告至民國94年12月5日止,積欠借款本金53,800元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20日讓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予原告,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
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及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及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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