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68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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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陳威鋼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修理費新臺幣24,640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騎乘車牌MLX-5308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77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身體受傷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3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機車修理費24,640元,合計請求77,170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上開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毀損修理費24,64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然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惟應依所請求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並應提出上開機車所有權證明即行車執照、修理費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據);

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等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雖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由原告就各項損害提出證據與被告辯論,本院就上開部分已另行定期辯論,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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