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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翁至善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自然人、被告為法人,而冷氣同意書為被告所提供預定用於訂購其產品之定型化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其條款關於以臺中市作為最終裁判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自不適用民事訴訟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定管轄之依據,仍需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定之。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訂單在卷可稽,且原告於其住家即臺南市上網與被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成立買賣契約,是以契約訂立地乃為原告住家,且兩造亦約定被告應將冷氣機送至原告住所,故契約之履行地亦為原告住所臺南市,是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訂立地及履行地均為臺中市,係屬無據。
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契約之履行地為原告之處所臺南市,已如前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於所經營網路商店即小蔡電器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6,800元,購買分離式冷氣機一台(下稱系爭冷氣機),並以信用卡線上付款完畢。
依據原告以往向被告購買冷氣之經驗,被告通常於原告訂購冷氣五日內會至原告家中安裝完畢,然系爭冷氣自原告108年7月1日購買時起,經過二十幾日,被告未能至原告家中安裝冷氣且未說明理由,原告於108年7月26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消訂單並要求退款26,800元,詎被告僅於108年8月23日以信用卡退刷方式退款25,775元,尚短少1,025元,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被告係依據小蔡電器網站網頁上之「注意事項內容」及「作業處理費」,向原告收取作業費用1,000元。
況且依據通訊交易解除合理例外情事適用原則第2條第5項規定,本件買賣之情況,原告所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不應予以適用,故被告不應返還原告1,000元。
又原告之前向被告購買他台冷氣,被告之師傅至原告家中安裝時,短收電源線費用25元,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一併向原告收取。
本件被告無須返還原告1,02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日以26,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機,被告至108年7月26日止,仍未將系爭冷氣機運送至原告處,經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且於該日經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單、臺南興華街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1日於被告所經營之小蔡電器網頁購買系爭冷氣機,並以線上刷卡付清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買賣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通訊交易。
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乃應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原則第2條第5款,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等情。
然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原則第2條第5款適用之範圍為: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然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係冷氣機,非屬上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原則第2條第5款適用之範圍,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原則第2條第5款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本件原告自108年7月1日購買系爭冷氣機,至108年7月26日解除契約之日止,被告均未能告知原告何以未能出貨與原告之原因,被告於原告購買冷氣機逾20日仍未能至原告家中安裝,顯已逾越一般冷氣買賣安裝之合理等待時間,故本件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係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依據網頁上之「注意事項內容」及「作業處理費」,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作業處理費1,000元。
惟本件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係因被告自108年7月1日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後,因被告無故未能至原告家中安裝冷氣,致使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原告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即得解除契約,而被告網頁上增加法令上所無之負擔,難認有何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收取作業費用1,000元,亦屬無據。
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尚積欠其安裝其他冷氣之管線費用25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又縱如被告所抗辯當時有其他冷氣安裝管線之費用要向原告收取,依一般冷氣之安裝情況,至消費者家中安裝師傅,若有欲另外向消費者收費之情事,理應事先告知,經消費者同意後,始為施作。
本件被告因原告解除系爭冷氣買賣契約後,另以電子郵件告知:另外師傅電源線說大概有4.5米沒跟您收費,可能要補收等語(見卷第69頁)。
顯見,本件被告當時請其冷氣施工師傅至原告家中安裝時,並未提及要另行收費電源線之部分等情無訛。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聘請之師傅當時幫原告安裝他台冷氣時,未向原告表示欲另行收費,足徵當時師傅乃無償為原告施作電源線等情無訛,難以被告嗣後另行以電子郵件表示欲向原告收取電源線費用,原告即負有給付義務。
故被告另抗辯原告尚積欠他台冷氣之管線費用25元,亦屬無據。
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5元,係屬有據,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8年7月1日受領買賣價金,依上開說明,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自受領買賣價金之日起(即108年7月1日),即應附加利息返還,故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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