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0,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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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尤祥羽
被 告 王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顏旻宜為夫妻,詎被告竟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南隆田車站」地下道內,為以左手環抱顏旻宜、與顏旻宜接吻及以左手伸至顏旻宜背部,摟住顏旻宜身體之行為。

茲因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日原應由另一同事載送被告至「臺南隆田車站」,為何顏旻宜會載送被告至「臺南隆田車站」?原告是否與顏旻宜聯合設計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顏旻宜於100 年12月2 日結婚,為顏旻宜之配偶,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在卷可按。

㈡顏旻宜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23分許,駕駛機車附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南隆田車站」。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南隆田車站」,對於顏旻宜所為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南隆田車站」,對於顏旻宜所為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是否可採?1.查,原告與顏旻宜於100 年12月2 日結婚,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在卷可按〔參見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81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45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與顏旻宜為夫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南隆田車站」地下道內,為以左手環抱顏旻宜、與顏旻宜接吻及以左手伸至顏旻宜背部,摟住顏旻宜身體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攝有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南隆田車站」,對於顏旻宜所為舉動影像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1 片、翻拍自系爭光碟所拍攝影像之照片影本5 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光碟內有1 檔案,檔案名稱為「ch03_00000000000000.mp 4」。

②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17:23:30」至「17:23:36」時,有一戴口罩,但口罩褪至下巴處未遮掩口鼻之男子,及另一頭戴安全帽女子出現於畫面中。

經兩造確認該女子為顏旻宜,該男子為被告。

③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17:23:41」時,該男子轉身並伸出左手環抱女子,該男子頭部些許傾斜貼近該女子臉部,做出與女子接吻之動作,嗣左手並伸至女子背部摟住女子身體,但因女子背對鏡頭,自畫面中難以辨識二人之嘴部有無實際接觸。

④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17:23:44」時,該女子伸出左手碰觸該男子之額頭,做出類似為該男子擦拭汗水之動作,此時男子之左手仍在女子之背部右側及右臂處。

⑤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17:23:50」至「17:23:53」時,男子與女子轉向鏡頭處,面向鏡頭處行走,直至離開畫面。

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及並有翻拍自系爭光碟所拍攝影像之照片2 幀、照片影本5 幀在卷足據〔參見本院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10號卷宗(下稱訴訟卷宗)第47頁、第48頁、第53頁、調解卷宗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81 號卷宗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復酌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如未與顏旻宜接吻,應無以左手環抱顏旻宜,以頭部些許傾斜貼近顏旻宜臉部,做出與顏旻宜接吻動作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⑵至被告雖抗辯:當日原應由另一同事載送被告至「臺南隆田車站」,為何顏旻宜會載送被告至「臺南隆田車站」?原告是否與顏旻宜聯合設計被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否認為顏旻宜聯合設計被告等語。

查,前揭時地,乃由被告伸出左手環抱顏旻宜,頭部些許傾斜貼近顏旻宜臉部,作出與顏旻宜接吻之動作;

嗣被告並以左手伸至顏旻宜背部,摟住顏旻宜身體,已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訴訟卷宗第47頁),可見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乃由被告主動為之,如原告與顏旻宜聯合設計被告,豈有反由被告主動為前揭行為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顏旻宜聯合設計被告一事,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2.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被告於108 年6月28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南隆田車站」地下道內,為以左手環抱顏旻宜、與顏旻宜接吻及以左手伸至顏旻宜背部,摟住顏旻宜身體之行為,顯然業已逾越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其情節,堪稱重大。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志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 頁,著者發行,102 年9 月新訂2版1 刷,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南隆田車站」地下道內,對於顏旻宜為前揭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堪稱重大,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3.次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目前仍於二年制技術學院就讀,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擔任兼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又原告名下有建物1 筆,土地3 筆,被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訟卷宗第27頁至第4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 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9 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49頁),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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