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0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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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2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424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15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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