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06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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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大眾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依大眾銀行最後之審核結果或調整後之額度為準,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除依大眾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復約定被告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大眾銀行次一營業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將被告向該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其後,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申請前揭現金卡使用所生之債務,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其中69,344元,自94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渣打銀行,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渣打銀行並得收取違約金,延滯第1 個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

嗣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並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申請前開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至今尚欠136,615 元,及其中120,331 元,自95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仍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現金卡借款債務及信用卡消費款,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清償前開現金卡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信用卡消費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6,6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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