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12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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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原 告 翁文展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向一位叫「阿順」的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實拿17,600元,本息攤還為10天1 期2,400 元,如遲1 天繳款再收300 元、遲2 天收600 元,以此類推。

並另簽了一張6 萬元的本票。

原告這期間總共繳了20幾期,加上因遲繳而必須給付之金額,已超過6 萬元。

之後阿順於109 年2 月23日以要還原告本票為由,約原告見面,未料見面時,原告被脅迫而簽下發票日為109 年2 月23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票據號碼:CH759725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阿順後來又將系爭本票轉給原告不認識的人以索討債務。

原告提出阿順、阿田之手機號碼供鈞院參酌。

系爭本票現已經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是在原告被強暴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所以原告要撤銷該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而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告提出前開裁定影本為證,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就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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