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13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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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劉玉環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林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3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一審判決,命原告(即前案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前案原告)32萬8,960元。

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審理期間,經受命法官多次開庭勸諭和解,雙方於民國(下同)109 年4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50萬元」、「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等內容,亦即雙方就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以50萬元和解,被告其餘之請求均已拋棄。

㈡而原告已於109年4月21日依和解給付被告50萬元,然其嗣竟又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之一審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345號受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執行中。

然原告既已依系爭和解履行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㈢又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期間,受命法官勸諭雙方和解之數額係包含一審判決之金額及利息,此由該院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8分及17 時28分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書記官當時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查詢和解總金額50萬元,包含利息等語,業據其確認無誤,乃至於109 年4月9日和解當日,受命法官亦表明50萬元是包含一審判決範圍,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肯定回應,亦有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

足證系爭和解金額確係包含一審判決金額及利息,被告陳稱和解金額不包含一審判決範圍,顯屬不實。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34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所載對原告之32萬8,960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因遭原告開車撞傷,對原告取得三執行名義: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一審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9日,迄未清償;

②高雄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969號支付命令(機車修理費),確定日期108年12月31日,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清償(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198號);

③臺南高分院系爭和解筆錄,確定日期109年4月9日,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清償。

㈡又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5345 號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乃係本院上開一審判決,原告以其已清償臺南高分院之系爭和解金額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而本院上開一審判決,因原告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被告之上訴範圍,亦不包含一審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故已確定。

因此,兩造於二審成立之系爭和解金額,當然不及於一審判決已確定之部分(即原告敗訴部分),此由和解筆錄並未記載對於一審判決有何變更可明。

是原告主張二審和解金額包含一審判決範圍之情詞,顯然不實。

㈢再原告並未於109年4月9日和解當庭,或收受和解筆錄後提出異議,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兩造之系爭和解,應以和解筆錄為最終確認,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前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一審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2萬8,960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

嗣被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請求原告應再給付50萬元,及自上開起算日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或附帶上訴。

後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審理期間,兩造於109 年4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50萬元」、「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等內容,而原告已於109年4月21日依該和解給付被告50萬元等事實,分據兩造提出前案一審判決、二審和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109 年4 月21日匯款交易資料、被告二審民事準備書狀及更正狀等影本可稽(見南簡卷第17-47、129-1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一、二審卷宗審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所明定。

因此,當事人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乃係以和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另取得和解所生之權利,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復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故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是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㈢而查,原告主張二審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50萬元」、「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之內容,兩造當時之真意乃係指包含被告上訴部分及本院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之部分在內,全部以50萬元和解等情事,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上訴範圍既不包含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二審成立之和解當然亦不包含此部分等情詞置辯。

然由臺南高分院109年4月9日法庭錄音內容:「法官:好那個劉小姐你有具狀要談和解,所以我們今天再開一次庭,那有關那個金額是50萬包括利息,是這個意思嘛,那個被上訴人同意嗎?」、「許(即本件原告之前案訴訟代理人):同意」、「法官:那我們就來寫和解筆錄」、「法官:好你們看一下那個和解筆錄內容是這樣有沒有意見?」、「許:括號裡請註明說包含強制險的部分這樣子可以嗎?」、「法官:及包含強制險之給付部分,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沒有意見?」、「林(即被告之前案及本件訴訟代理人林佳蓉):沒有」、「法官:及包含強制險之給付,包含強制險之給付,這樣第一項可以嘛,可以哦,那這個50萬是包括那個就是一審判決的那個,一樣哦都在這裡面哦,總共50萬哦,好那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嗎」、「林:對」等語,除據原告另提出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南簡卷第191頁),並經本院調取同日法庭錄音檔當庭勘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228頁)。

足證受命法官當時確已詢問被告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50萬元,係包含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之32萬8,960元及其利息等範圍在內無誤,亦堪認定。

是兩造就系爭和解金額之真意,乃係包含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暨被告上訴再請求原告給付之範圍在內,而由原告以50萬元(且含強制險之給付)給付被告;

至被告其餘之請求(含一審判決部分),即因訴訟上和解拋棄而消滅,已堪認定。

被告陳稱系爭和解金額不含一審判決部分等情詞,顯與和解當時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於前案訴訟之損害賠償之債,因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使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另取得和解所生之權利,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和解履行完畢,被告自不得再持已消滅之本院一審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然其嗣又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一審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345號受理,並囑託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執行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認明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是其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345號(含高雄地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執行程序,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於審理中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一審判決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因異議之訴之性質為形成訴訟,本質上乃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一審判決所命之給付,已為二審之系爭和解筆錄所取代而消滅,被告不得持該一審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既經認定,原告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一審判決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345號(含高雄地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一審判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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