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14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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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蔣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2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變,本院卷第8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使用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7,72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2萬元,利息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4.364%(被告逾期繳納時之週年利率)+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9萬8,88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慶豐銀行將上開2筆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嗣慶銀資產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屢次催繳,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確實有欠這些錢,但現在因罹病長期來回醫院,無法工作,並無經濟能力可以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及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9頁),經核無訛,被告亦到庭對積欠上開金額及利息一事不予爭執。

雖其以目前無經濟能力償還一語為辯,然此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計息金額    │利                                    息│
├──┼──────┼────────────────────┤
│ 1  │7,729元     │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2  │19萬8,889元 │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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