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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淑德
被 告 何嘉豐
陳偉銘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嘉豐及李鴻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等詐欺集團電話詐騙,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戶名李思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蕭立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致受損害,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等情,除有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17-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誤。
而被告陳偉銘到場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另何嘉豐及李鴻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已捨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三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賠償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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