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2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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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馮再宏
王景春
李坤曄
被 告 黃勁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23元,及其中113,6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74,190元,及其中113,6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34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每年租金按以系爭土地繳租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另加計法定營業稅)計算,除第1年租金於簽約之日繳納,其餘各年期租金應於次年1月31日前繳納。

詎被告僅繳納一期租金,尚積欠105至108年租金共151,469元【計算式:92平方公尺×3,920元×10%×1.05×4年=151,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105年至107年租金113,602元【計算式:92平方公尺×3,920元×10%×1.05×3年=113,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2,721元,合計174,190元未償。

為此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113,6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沒有將出租範圍劃出界線標示給伊知道,讓旁人占用土地,系爭土地旁是檳榔攤,伊不能跟檳榔攤搞壞關係,伊有向原告表示只繳一期租金,之後就沒有要租,嗣後並親自去原告公司兩、三次表示不想承租,但原告都閃避,沒拿資料給伊簽名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土地繳租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另加計法定營業稅)計算,被告迄今僅繳納104年期之租金,尚欠105年至108年租金共151,469元未予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司促卷第9-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36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出租範圍劃出界線標示給伊知道,讓旁人占用土地云云,因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附之租賃土地位置圖,業已標示系爭土地之位置,並附具照片,該位置圖右方更有被告所蓋之印章,難認原告未將出租範圍劃出界線標示清楚,縱有疑義或有他人占用土地情形,亦可立即請原告承辦人員出面釐清或處理,被告捨此不為,於本院始為上述抗辯,復未能舉證證明,要難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向原告表示僅租一期(年),且曾多次親至原告公司表示不願繼續承租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業已載明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五年等文字,若被告僅承租一年,應無簽立五年期租約之理,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憑;

又被告若要提早終止租約,因屬變動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自應積極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若未為之,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被告於本院雖稱其曾親至原告公司兩、三次表示不想承租,但原告都閃避不理,亦未拿資料給伊簽名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自陳有收到原告107年9月3日催繳之存證信函,若被告確實有不繼續承租之意思,於收到催繳函文後,焉有不積極為之或另自行以書面方式向原告表達之情,且原告係國營事業,平時上班日有多名員工在公司內,要難認原告公司有全部人員均閃避被告之情。

此外,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要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前條租金,乙方(即本件被告)如逾期未繳清,所欠租金仍應照繳外,逾期4個月以上者,甲方(即本件原告)得照所欠租金之金額加收20%違約金」,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繳納本件租金之義務,其既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已逾期四個月以上,又核該違約金條款應是對於承租人未按約繳付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原告並於10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繳納,被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及司促卷)。

因此,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07年按應繳租金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2,721元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共174,190元,及其中113,6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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