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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謙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福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黃溪河
訴訟代理人 黃三益
被 告 黃路
黃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面積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路取得;
編號丙面積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溪河取得;
編號丁面積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貞宜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5.9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8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使兩塊土地得以合併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9.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路取得;
編號丙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溪河取得;
編號丁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貞宜取得(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被告3 人之土地都分割開來,爰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路取得;
編號乙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溪河取得;
編號丙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貞宜取得;
編號丁面積9.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下稱被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北側臨安中路道路,系爭土地有一訴外人無權占有使用之鐵皮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安中路道路,系爭土地有一訴外人無權占有使用之鐵皮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77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告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安中路道路相鄰,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且相鄰之同段3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如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可充分利用該土地,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增進土地價值。
反之,如採被告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不易與原告所有同段387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無法充分達土地之經濟效益,故被告所提被告分割方案,難認妥適。
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意願、將來土地利用及社會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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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5.92 平│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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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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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路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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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溪河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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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謙福建設有限公司│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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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貞宜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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