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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南市府城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鄭仁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俊憲及訴外人黃凱楠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設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惟系爭帳戶之存款,並非林俊憲所有,乃原告所有之社團經費,訴外人林俊憲及黃凱楠係擔任原告社團之舊任幹部,僅出名開立並保管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存款與林俊憲及黃凱楠均無關。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所謂「第三人」,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即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權利之人而言。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帳戶之存款,而依民法第602、603條規定,存款係屬消費寄託性質,乃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即存款款項存入陽信銀行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與陽信銀行,債務人林俊憲僅得向陽信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而已,且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對寄託之金錢即系爭存款債權並無所有權,原告片面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顯無理由,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持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俊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訴外人林俊憲於陽信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97916號)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執行事件查扣之系爭帳戶,係以訴外人林俊憲名義申設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林俊憲僅出名開立並保管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仍為其所有,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帳戶內款項云云。
惟查,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其係將金錢交付林俊憲後,由林俊憲存入系爭帳戶內,並由林俊憲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二者間因交付標的為「金錢」及林俊憲負保管責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規定,應推認具有消費寄託契約性質;
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林俊憲、黃凱楠向陽信銀行申設系爭帳戶,並將金錢存入該帳戶,二者間亦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故就原告交付林俊憲社團經費,再由林俊憲將該社團經費存入其向陽信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整體行為觀之,應有2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即原告與林俊憲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林俊憲及黃凱楠與陽信銀行亦另成立一消費寄託契約,則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基於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向林俊憲主張返還交付保管之金錢,就系爭帳戶而言,因該帳戶為林俊憲、黃凱楠所申設開立,當然只有林俊憲、黃凱楠可基於消費寄託物請求權向陽信銀行予以主張。
基此,因本件原告與陽信銀行間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原告所有之社團經費,惟因上開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向陽信銀行或第三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僅得依其與林俊憲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向林俊憲請求至明。
㈢承上,因系爭帳戶乃林俊憲、黃凱楠聯名所申設而與陽信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自存入金額於系爭帳戶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僅得由林俊憲、黃凱楠依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主張返還帳戶內之款項,原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17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林俊憲於陽信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即以債務人(指林俊憲)對第三人(指陽信銀行)之金錢債權為對象,並就債務人(指林俊憲)對於第三人(指陽信銀行)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可請求第三人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予以執行,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說明,並無任何請求權可得行使,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所誤,難可允准。
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基礎事實均與本件訴訟不同,無從為同一之論證結果,尚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帳戶之申設者,與陽信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帳戶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並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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