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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 年度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蘇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36,560元(本金105,330元)未清償。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原告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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