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57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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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毛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34元,及其中新臺幣166,000元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為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范志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翁健,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訴外人OO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其額度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自原告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内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另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6條,除依OO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以每日最高帳載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借款利息之依據,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結算乙次,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被告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且依現金卡約定書之其他約定條款第10條第1款,其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7月25日還款4,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並仍積欠本金166,000元未償還,且於95年2月22日轉列催收款項時,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187,934元。

㈡又OO銀行與原告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OOOOOOOOOOO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OO銀行為消滅公司。

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其卻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OOOOOOOOOOO號函、OO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A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逾催管理平台列表、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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