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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陽光歌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強
被 告 簡名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建物之所有人,為陽光歌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住宅區之管理費收取以戶數計之,每戶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車位的話,再加200元,被告原有2樓之1、2樓之2兩戶建物,雖將其打通成為一戶使用,惟依原告管理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3,600元(即以兩戶及1個車位合計)。
被告積欠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8年11月止共28個月,合計100,800元管理費尚未繳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其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建物謄本、陽光歌德大樓管理規約、管理費每月應收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其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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