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9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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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侯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聲明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9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萬泰銀行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1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嗣原告於96年4月20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登報公告。

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132,041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卷一第11-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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