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9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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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余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3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64,3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另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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