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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高翊涵
陳俊嘉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97 元,及其中117,246 元自93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返還原告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費至93年8月12日止,合計積欠原告132,797 元,及其中本金117,246元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見本庭卷第17至35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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