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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王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6號卷第83至93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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