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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陳林寶蓮
被 告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以給付會款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931號支付命令在案。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5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0日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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