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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周瑞寶
被 告 昌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總共簽發6紙支票,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該6紙支票其中1紙,被告陸續償還3紙支票之票款共計600,000元,但包含系爭支票尚有3紙支票之票款未清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2623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異議狀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炎智於107年3月10日簽發金額2,840,931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吳炎智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
被告共簽發6紙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用以支付上開吳炎智所簽發之本票,其中發票日為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30日之支票票款共計600,000元已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尚未支付,原告既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吳炎智給付票款,又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係重複計算債務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條所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39號卷第4頁),且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款尚未支付等語,益徵被告確應就系爭支票文義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其法定代理人吳炎智於107年3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係重複計算債務金額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380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然查,該本票之發票人係吳炎智,並非被告,且依據本票與支票之請求係屬不同之請求權,縱原告已行使基於本票之請求權,亦無礙其行使本於支票之請求權,況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該本票之票款,被告亦自承吳炎智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等語,益證吳炎智尚未清償該本票之票款,是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仍須就系爭支票負給付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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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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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昌臨貿易有限公司│KB0000000 │200,000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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