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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若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浩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其上訴聲明未具體,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51,900元【計算式:房屋現值215,900元+租金36,000元=25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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