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35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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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相 對 人 陳成文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陳立三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債權為公同共有物……遭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被繼承人陳莊秀環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因原告……無法取得陳成文、陳立三之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陳成文、陳立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三、查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本係陳莊秀環所有,嗣陳莊秀環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及相對人繼承其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應堪認定。

相對人陳成文雖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依原告所主張事實(被告陳奎爾等3人占用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全體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奎爾等3人返還或償還所受利益)為形式上判斷,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陳立三經本院函詢後未具狀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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