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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朋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
詎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9,00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自94年2月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44,578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三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影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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