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交往,嗣因被告於交往過程中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經查,被告曾於109年1月間傳送系爭LINE訊息給原告,其
-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不時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一日連續數通
-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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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張昱群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黃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交往,嗣因被告於交往過程中精神狀況不穩,且兩造觀念不合,故於108年12月11日協議分手。
詎被告請求復合不成,竟心生不滿,不斷以LINE發送如原證一所示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給原告,誣指原告帶病只想用錢解決,更以「等著坐牢」、「我知道你老家在哪了」、「過年前公司會知道你的人品與事實」等字句恐嚇原告,更不時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一日連續數通、接連多日不分時段撥打電話,原告不堪其擾,於109年1月底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及電話號碼。
被告又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間,在IG社群軟體以000_000帳號向原告友人發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並不實指控原告為渣男、疑似菜花、與多名女性發生性行為之訊息(下稱系爭IG對話),藉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嗣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寄發網路信件(下稱系爭信件)至原告任職之總公司,信件內容為原告隱瞞性病狀況,同時間與多名女子交往,在交往過程無套性交等不實指控,系爭信件並檢附被告與原告友人之網路上對話內容,藉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身心遭受極大損害。
原告為求自保,而自行前往診所檢驗有無感染HIV病毒及梅毒,檢驗結果均為陰性,足證被告之言論為不實指控。
被告不停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騷擾原告,又向原告友人、原告任職公司散播原告同時與多名女子交往,有性病等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等人格權,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IG對話並非其所發話,係其不認識之另一女子傳送給其云云,然系爭IG對話內容所援引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又000_000帳號所發之匿名諮詢網訊息,與被告答辯狀所附其預約愛滋篩檢紀錄一致,且000_000帳號又於109年3月16日傳送本件民事起訴狀截圖給原告前女友,可見000_000帳號應為被告所有,否則000_000帳號之所有人如何能傳送上開資料給原告友人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傳送系爭LINE訊息給原告,亦有撥打電話給原告,且有寄送系爭信件並檢附其與原告友人之網路對話給原告任職之公司,但系爭IG對話並非被告與他人間之對話,系爭IG對話紀錄係另一位女子寄給被告的,被告並不認識該名女子;
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以LINE告知被告說其下體有狀況,被告隔天就發生血尿的情形,被告係在收到系爭IG對話後,始知原告同時與他人交往。
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和撥打電話給原告,係要原告出面解決其對被告造成之傷害,並非為求復合,原告本來同意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談細節,但又反悔不出面,被告一直在看婦產科治療感染疾病,原告從未將檢驗結果給被告看,又不肯出面解決,被告無法確定情況,才寫信給原告任職的公司告知被告所受的傷害。
被告並未一直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並無每天都打或一日數通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LINE訊息給原告,其中有「等著坐牢」、「我知道你老家在哪了」、「過年前公司會知道你的人品與事實」等詞,亦有撥打電話給原告,且有寄送系爭信件檢附被告與原告友人之IG對話給原告任職之公司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未接來電顯示、信件內容及檢附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調卷〉第15至45、71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
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於109年1月間傳送系爭LINE訊息給原告,其中內容含有「我知道你老家在哪了,我生病了與你有關係」、「要我們直接通知你的家人與公司嗎?」、「你覺得同事們會怎麼看你?」、「過年前公司會知道你的人品與事實」等文字,且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寄發予被告任職公司之系爭信件內容含有「……甲○○襄理藉由工作之便,在各縣市謊稱單身,刻意隱瞞疑似性病狀況,並同時間與多名女子交往,在交往過程皆以無套性交,並在女生察覺後更躲藏逃避責任……請貴公司好好檢視用人狀況。
若此人是常態行為,難保他所接觸得客人都有可能被隱瞞……」等語,並檢附被告與原告友人之網路對話乙節,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有無為被告所稱之行為,被告所指稱之內容均顯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無疑,倘公司同事知悉系爭信件內容,必將影響公司同事對於原告之評價,是被告傳送系爭LINE訊息要求原告出面和其協商,此舉動衡諸社會通念,當足以使原告因恐被告散佈影響其名譽之言論而心生畏佈,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
又被告寄給原告任職公司之系爭信件內容顯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要原告出面解決其對被告造成之傷害,其一直在看婦產科治療感染疾病,原告從未將檢驗結果給被告看,又不肯出面解決,被告無法確定情況,才寫信給原告任職的公司告知被告所受的傷害云云,惟原告於109年1月13日經檢查並未罹患梅毒及愛滋病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聯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則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罹患性病之情事,已非無疑,況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係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是縱使原告確有被告所指稱之行為,亦顯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對於原告之私生活領域,並無任意揭露原告個人隱私之權利,被告要無據之免除其責任之餘地,是原告應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仍不得任意向第三人散佈關於原告私德之言論,則被告前述行為亦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綜上,被告傳送系爭LINE訊息給原告及寄發系爭信件給原告任職公司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月薪約100,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42,507元、1,199,329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平面設計師,月收入約20,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8,071元、23,68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2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實(見本院卷第22、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置卷外),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系爭IG對話不實指控原告為渣男、疑似菜花、與多名女性發生性行為之訊息,藉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系爭IG對話並非被告與他人間之對話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IG對話當事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000_000帳號所發之匿名諮詢網訊息及本件民事起訴狀截圖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此僅能證明000_000帳號之使用人持有上揭相關資料,而該人取得該等資料之方式仍屬多端,自尚不得反推遽認該帳號即為被告所使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帳號確實為被告使用,是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不時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一日連續數通、接連多日不分時段撥打電話,原告不堪其擾,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其有撥打電話給原告,但並未一直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並無每天都打或一日數通的情形等語,觀諸原告所提未接來電顯示(見本院調卷第39至45頁),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3日15時04分撥打1通、109年1月4日12時19分及43分各撥打1通、109年1月6日5時10分及11分各撥打1通、109年1月10日11時57分、16時57分及58分各撥打1通、109年1月11日9時11分、12時07分各撥打1通、某日10時38分撥打1通給原告,綜核被告撥打電話之次數及時段,且酌以其中多為未接來電,再衡之一般人以電話聯絡他人而未獲聯繫時,自會多次通電以期順利聯繫之社會常情,被告上揭撥打電話之情事,尚難認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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