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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伍麗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53分許,前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原告住處(下稱系爭處所),以噴漆方式,在系爭處所大門、牆面(民事起訴狀漏載牆面)及門前路面,書寫「害人家破人亡」、「挑客兄」、「臭女人」等文字。
茲因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因清除系爭處所大門、牆面及門前路面之噴漆,需要支出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受有清潔費用支出之損害5 萬元;
另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及壓力,並因而罹患焦慮症,且有焦慮失眠情形,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提出之照片所拍攝之女子並非伊。
㈡系爭處所大門之結構尚屬完整,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需回復原狀,僅需重新噴漆即可,原告就系爭處所大門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過高。
再否認原告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真正;
另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清潔費用。
㈢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況狀不佳,請求本院酌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㈣被告主觀上係為行使配偶權、維護婚姻之完整;
縱認被告採取之手段已違相當性,被告亦係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曖昧在先,因而起意噴漆,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與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53分許,前往系爭處所,以噴漆方式,在系爭處所大門、牆面及門前路面,書寫「害人家破人亡」、「挑客兄」、「臭女人」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3 幀為證〔參見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627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參以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追加之所犯法條,有何意見?答:)……我情緒失控做出這些事情不是沒有理由」、「我有去噴那些字,我沒有否認,……」、「(問:有無最後陳述?答:)我做錯事我承認,我只希望從輕量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62頁、第6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在。
2.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並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92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
3.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查,系爭處所所在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系爭處所之大門、牆面,自應屬於原告所有。
次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處所門前路面亦為其所有,自難遽認系爭處所門前路面,亦為原告所有。
再查,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噴漆方式於系爭處所大門、牆面書寫前揭文字,足以減損系爭處所大門、牆面之裝飾及美觀效用,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處所大門、牆面之所有權。
至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噴漆方式於系爭處所門前路面書寫文字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系爭處所門前路面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復未指出並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處所門前路面有何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其對於系爭處所門前路面之權利,自不足採。
復按,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噴漆方式於系爭處所大門、牆面及門前路面,書寫前揭文字,在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日,既以前揭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處所大門、牆面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揭行為,侵害其對於系爭處所門前路面之權利,既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再者,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出具系爭報價單予原告之吳志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出具報價單予原告,當時係整體估價,大門部分之清潔費用約為1 萬8,000 元、路面之清潔費用約為1 萬5,000 元,其餘則為牆面之清潔費用(參見本院卷48頁),足見系爭處所大門、牆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即系爭處所大門、牆面之清理費用,應為3 萬5,000 元。
㈤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處所之大門結構尚屬完整,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需回復原狀,僅需重新噴漆即可,原告就系爭處所大門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過高;
另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清潔費用等語。
惟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處所之大門如需回復原狀,僅需重新噴漆即可,及如以重新噴漆方式,將系爭處所之大門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少於1 萬8,000 元,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處所大門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過高,自難採憑。
次查,原告就系爭處所大門、牆面所受之損害,於被告前揭加害行為完成時,損害即已發生,不因原告於被告前揭加害行為完成後,是否業已自行或支出費用央請他人清除而有不同;
況且,現行法並未限制債權人如自行回復原狀後,即不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 萬5,000 元,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㈥復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
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
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及壓力,並因而罹患焦慮症,且有焦慮失眠情形之事實,並提出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25頁)。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8 年11月19日前往康舟診所就診,經康舟診所賴建翰醫師診斷罹患焦慮症之事實,至於原告罹患焦慮症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如為被告前揭行為所致,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罹患之焦慮症間有無相果因果關係存在?均無從據以論斷;
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又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既不足採,則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於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所應審究之事項。
再查,原告為高級中學畢業,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
原告於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 萬元至3 萬元,被告目前從事製作口罩之工作,每月收入約7,000 元至8,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為低收入戶;
被告目前罹患重度憂鬱症,亦為低收入戶,亦有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調解卷宗第27頁、第89頁、第91頁)。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於被告將前揭文字清除以前,行經系爭處所之人均可聞知其事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為適當。
㈦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 萬5,000 元(計算式:35,000+30,000=65,000)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㈧被告另雖抗辯:被告主觀上係為行使配偶權、維護婚姻之完整;
縱認被告採取之手段已違相當性,被告亦係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曖昧在先,因而起意噴漆,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與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行為以前,已於108 年1 月10日與訴外人謝文豪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為前揭行為,應與行使配偶權、維護婚姻之完整無涉。
況且,縱令原告於被告與前夫謝文豪離婚以前,曾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亦僅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兩造之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之情形有別,揆之前揭說明,應無適用民法過失相抵原則。
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於109 年2 月26日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稽(參見調解卷宗第5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0 元,及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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