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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陳莠芫(原名陳質)
被 告 許賀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 段369 號前之中正路3 段與土庫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疏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98 元。
⒉受有精神上損害400,000 元。
㈡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係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土庫路之紅綠燈為綠燈,推論中正路3 段之紅綠燈為紅燈,並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中正路3 段之紅綠燈為綠燈,係因原告車速不快,致未駛過該交岔路口一半路程時,綠燈始轉為紅燈;
又土庫路紅綠燈下方有螢光色「讓」之標誌,土庫路之車道數亦少於中正路3 段,故土庫路為支線道,中正路3 段為幹線道,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自應禮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行,卻疏未禮讓,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以107 年度偵字第16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騎乘前開機車,始肇生系爭事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調字卷第33頁),欲證明其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中正路3 段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然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土庫路方向直立式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錄影畫面時間18:23:27),其他機車開始自土庫路向南方之中正路3段直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自土庫路由東往西方向,向駕訓班門口直行,並出現於畫面上左側,斯時「獨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出現畫面中左側,二車於駕訓班門前即中正路3 段路段發生碰撞(錄影畫面時間18:23:32),當時土庫路方向直立式號誌仍為綠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錄影畫面時間23分27秒時土庫路行向既已換為綠燈,此時中正路3 段行向必為紅燈,兩造復於錄影畫面時間23分32秒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可認兩車碰撞時,中正路3 段之號誌行向已由黃燈變換燈號至紅燈約末5 秒,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騎乘系爭機車行向之號誌亦已轉為紅燈,原告仍執意闖越紅燈繼續直行,始肇生系爭事故。
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7 年12月6 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305943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80230683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直行時,突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駛至而發生碰撞,實難有所預見及防範,自無課予被告應注意並禮讓原告闖越紅燈先行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未闖越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土庫路紅綠燈下方有螢光色「讓」之標誌、土庫路之車道數少於中正路3 段,故土庫路為支線道,中正路3段為幹線道,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有禮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行之義務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見調字卷第41頁),並無原告所述「讓」之標誌,且土庫路與中正路3 段設有紅綠燈號誌,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當無支線道禮讓幹線道或少線道禮讓多線道通行之問題,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難憑採。
㈣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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