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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薛志偉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2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其中利息部分及違約金已逾請求權時效,且原告每月勞作金金額僅有數千元,未達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扣押命令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被告一次性扣押原告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共新臺幣(下同)146,500元,不合法且不合理。
被告應歸還扣押款,並與原告協商後始可扣款,且僅能扣押原告每月勞作金債權額3分之1,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77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迄今未收取扣押款。
被告同意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起算日減縮自104年3月3日起算,且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77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臺南監獄執行期間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在71,463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9日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3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在前開債權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580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對於臺南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臺南監獄於109年3月17日以南監總字第10900011840號函覆已酌留原告2個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後,扣押原告之保管金15,536元及勞作金130,964元,合計146,500元,原告已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3項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或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但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惟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
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
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2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3分之1。
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2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例如: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受扶養權利全部或大部分因扣押比例限制而無法實現,得逾執行標的債權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為扣押),惟類此情形,仍應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爰增訂第3項。
第2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
又同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點規定:「一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3分之1定之。
二對於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
。
準此,關於執行債務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自108年5月29日起以不逾各期給付債權全額3分之1為原則,雖有例外,但須斟酌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始不受限制,惟仍應預留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債務人生活費用。
㈢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如扣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107年6月13日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僅係將「生活所必需」數額及計算標準具體明文化,另於同條第5項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如認有失公平者,具有裁量權限,除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適當費用外,得衡平處理,不受第2至4項規定之限制,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扣除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及受其扶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如尚有餘額,仍得予以強制執行。
經查:⒈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受刑人之保管金係指受刑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
勞作金則指收容人在機關參加作業之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是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自得為扣押執行之標的。
次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50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且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
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
醫療監獄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業務,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另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因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然於監獄實務上,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受刑人自備金錢之情形,是法務部矯正署針對受刑人因受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該函係基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之特別情形所為之意見,且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復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意旨,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3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並據臺南監獄函覆依上開法務部函示,於酌留原告2個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後,扣押原告之保管金15,536元及勞作金130,964元等情,此有臺南監獄109年3月17日南監總字第10900011840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⒊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扣押款應僅得扣押3分之1等語,並提出其他受刑人之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71-74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3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對臺南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此部分扣押之債權係屬一次性給付之款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對按月請領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同,雖勞作金係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收入,性質屬一般薪資所得,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限度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非謂一概均僅得執行勞作金債權3分之1,逾3分之1部分即屬不得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扣押命令,既經臺南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函示酌留2個月共6,000元生活需求費用,已足敷原告在監生活必要費用,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每月勞作金僅有數千元,未達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應不得扣押等語,固據其提出勞作金分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僅係將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及計算標準具體明文化,原告係在監之受刑人,其每月生活需求費用為3,000元,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97年9月26日核發之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主張執行名義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均同意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應自104年3月3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據被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被告109年7月21日民事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足見被告已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不含104年3月2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此外,本件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酌留原告在監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予以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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