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81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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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又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民國95年6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230元,依上開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款項。

本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定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共3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8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352,833元(其中本金為347,220元),依上開契約約定,本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款項。

又本件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33元,及其中347,220元自95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訴之聲請第一項主張被告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合計6,230元,及自95年6月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主張被告積欠352,833元,及其中347,220元係本金,逾期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暨違約金1,200元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

惟查,依據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就此項債權所受讓之金額【包括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合計為352,833元,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附之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由此可知,該352,833元業已包含合計本金347,220元及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其他債權餘額5,613元【計算式:352,833元-347,220元=5,613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99年4月20日為止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合計總額352,833元,及其中本金347,22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然上開本金自95年8月7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之利息,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既已結算包含在352,833元之範圍內,則原告仍請求95年8月7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之利息,應屬重複計息,是原告所為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駁回部分利息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之部分則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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