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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正昌
被 告 林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即原告住宅門口)時,本應減速並注意巷道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給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3萬7,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3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惟目前因本件車禍酒駕經判刑執行勞動服務,每月僅有能力清償3,000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路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明細單為證(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資料(上開補字卷第16至27頁)核閱屬實,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毀損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明知其於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巷道而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毀損,自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18日已使用約8年又6個月有餘,業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5年),惟該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可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
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禍受損而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8萬4,200元(原告於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烤漆部分分列為零件費1萬3,400元、工資1萬3,400元,惟烤漆無需折舊,故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應為14萬2,000元+14萬2,200元=28萬4,20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單為憑,是原告得請求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以殘餘價值計算為4萬7,367元【計算式:28萬4,200元/(5+1)≒4萬7,36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萬6,400元、烤漆費用2萬6,800元後,合計金額為10萬567元【計算式:4萬7,367元+2萬6,400元+2萬6,800元=10萬567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67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按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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