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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鍾佳靜
訴訟代理人 陳宥豐
被 告 郭人豪
法定代理人 郭勝愉
被 告 林以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瑄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臺南車站前向原告搭訕,得知原告為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科大)校友後,明知其非該校校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其係崑山科大校友,崑山科大欲成立基金會,需要籌措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後至臺南市成功路郵局ATM ,自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當場交予張瑄,雙方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供聯繫之用。
同年月15日12時40分許,張瑄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隨後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以同一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新義郵局ATM ,自前揭帳戶提領200,000 元,當場交予張瑄等人。
張瑄隨後藉機將原告行動電話內關於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刪除,以免留下證據。
嗣因張瑄避不見面,復未依約還錢,原告始知受騙。
㈡張瑄認原告甚為容易受騙,竟將107 年間詐騙原告得手一事告知被告,三人共同決議再行詐騙原告,約定詐得款項平均分配。
其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張瑄前已將原告通訊資料刪除,遂由被告郭人豪以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加為好友,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原告,佯稱欲返還上開107 年之款項等語,約好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見面。
108 年12月28日22時許,張瑄及被告共同前往上開速食店,張瑄以還錢名義要求原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在旁附和,原告因之前遭騙一事已有警覺,遂先行報警並假意答應隨同前往。
同日22時50分許,張瑄騎乘原告機車搭載原告欲前往提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隨後在臺南市金華路1 段、新興路之交岔路口逮捕欲前往與張瑄會合之被告,其等因之未得逞而未遂。
㈢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230,000 元及因此所生之其他損害130,000 元,共計36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應賠償360,000 元。惟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 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審全卷資料所示,僅能證明108 年12月28日22時許,張瑄及被告共同前往速食店,張瑄以還錢名義要求原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在旁附和,原告因之前遭騙一事已有警覺,遂先行報警並假意答應隨同前往。
同日22時50分許,張瑄騎乘原告機車搭載原告欲前往提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隨後在臺南市金華路1 段、新興路之交岔路口逮捕欲前往與張瑄會合之被告,被告因此詐騙未得逞等情,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詐騙而受有損害。
至原告遭詐騙230,000 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或曾出面取款,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詐騙230,000 元乙節與被告有關。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230,000 元及因此所生之其他損害130,000 元,共計360,000 元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被告詐騙230,000 元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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