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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黃雪燕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1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19日至98年10月19日,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詎被告至96年5月13日止即未清償上開借款,共積欠本金237,31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確實有借款,但是,原告前已強制執行被告之保單20幾萬元,所執行之金額不止21,283元,目前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
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其經原告強制執行保險金20幾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對被告之強制執行只有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12號執行程序受償執行費2,432元,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210號執行被告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21,283元,抵充95年5月10日至96年5月13日之利息,其餘則僅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654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875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21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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