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89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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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顏景鴻即顏逢志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 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 紙,若被告逾期未依約繳納帳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6年9 月21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11萬1,642 元未繳付(其中9 萬8,617 元為本金,1 萬3,025 元為循環利息,循環利息計至96年9 月21日止)(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嗣渣打銀行於100 年5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在案,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642 元,及其中9 萬8,617 元自96年9 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雖收受鈞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760號支付命令,惟系爭債權於105 年11月25日被告向鈞院聲請更生時,業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之後經鈞院更生裁定准予更生,更生方案亦經鈞院以106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認可確定,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規定,原告之系爭債權業已消滅,不得再行使權利,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參照消債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

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

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

㈡、經查,被告領用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又被告前於105 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將原告及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8 號裁定自106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該裁定及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均已寄達原告,確由原告合法收受送達;

惟原告並未依本院106 年6 月3 日南院崑106 司執消債更莊字第116 號公告所命,於106 年6 月23日及106 年7 月13日前申報或補報債權,嗣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按:106 年10月26日另有裁定更正,更正裁定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而於106 年10月17日確定,總清償金額為43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7.95%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信用卡帳款繳款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7頁;

本院卷第47至65頁);

並有被告105 年11月2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暨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全卷(含本院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1 號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8 號原卷各1 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次查,上開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業已確定,有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

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業已成立,則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

並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另行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惟原告既已合法收受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並獲通知應於106 年6 月23日及106 年7 月13日前申報或補報債權,然原告均遲未陳報,致本院執行處無從將系爭債權列入更生方案之中,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系爭債權既發生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即應受已確定之更生方案之拘束。

是本件原告猶起訴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及遲延利息云云,即與法不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642 元,及其中9 萬8,617元自96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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