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藍翊軒前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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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藍翊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藍翊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8條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有關本借款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藍翊軒前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藍少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系爭借據,另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簽立增補借據,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
原告依據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由藍翊軒出具「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即撥款予藍翊軒,依約藍翊軒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 再減去原告自行公告減少之週年利率0.06% 計算即週年利率1.15% 之利息,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109 年3 月25日調降為0.81% ,故利息改以週年利率0.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息改按轉催日應負擔之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即週年利率1.9%之利息;
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倘藍翊軒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藍翊軒自109 年2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7,6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109 年7 月1 日將其轉列催收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增補借據、教育部105 年7 月19日臺教高㈣字第0000000000B號函、教育部105 年7 月19日臺教高㈣字第1050094105A 號令、利率資料、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及原告99年9 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藍翊軒連帶給付277,6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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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
│(新臺幣)│ │ 利率 │ │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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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641 元│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1.15% │自民國109 年2 月2 日起│0.115%│
│ │至民國109 年3 月24日止│ │至民國109 年3 月24日止│ │
│ ├───────────┼───┼───────────┼───┤
│ │自民國109 年3 月25日起│0.9% │自民國109 年3 月25日起│0.09% │
│ │至民國109 年6 月30日止│ │至民國109 年6 月30日止│ │
│ ├───────────┼───┼───────────┼───┤
│ │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1.9% │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0.19% │
│ │至清償日止 │ │至民國109 年8 月1 日止│ │
│ │ │ ├───────────┼───┤
│ │ │ │自民國109 年8 月2 日起│0.38%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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