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95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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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胡黃珠
訴訟代理人 胡明輝
被 告 周蔡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5日及104年2月25日分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票號碼673223號及面額100,000元、本票號碼476201號之本票2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2紙本票,見本院卷第17頁)向被告借款共25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25萬元借款),嗣兩造於106年8月1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25萬元借款成立總金額255,000元之調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借款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04頁)。

又兩造因傷害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傷害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1頁),依系爭傷害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原告無庸給付賠償金予被告,而原告當場給付被告之40,000元係清償依系爭借款調解書應給付之餘款,被告亦同時將系爭2紙本票退還原告,故原告已清償借款255,000元。

詎料被告竟持系爭借款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原告)應給付債權人(被告)新臺幣肆萬元」之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後,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以原告尚積欠4萬元未清償為由,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26號(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既已依系爭借款調解書清償被告255,000元,亦取回系爭2紙本票,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25萬元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26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的確已給付255,000元予原告,但兩造共調解兩次,第一次是針對系爭25萬元借款調解,調解內容是原告應給付被告255,000元(即系爭借款調解書),第二次是傷害案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害賠償金40,000元(即系爭傷害調解書),第二次調解那天原告給付的40,000元,是支付傷害的賠償金。

故依系爭借款調解書,原告尚積欠被告40,0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開立面額分別為100,000元及150,000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嗣兩造於106年8月1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以總金額(本金及利息)255,000元成立調解(即系爭借款調解書)。

2.兩造因傷害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以40,000元成立調解(即系爭傷害調解書):⑴原告當場給付40,000元予被告。

⑵被告當場返還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

3.原告已經給付被告總共255,00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尚欠被告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共250,000元(即系爭25萬元借款),嗣兩造因系爭25萬元借款糾紛於106年8月16日成立內容為【(一)對造人(即原告)償還聲請人(即被告)本事件欠款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元整。

(二)付款方式:對造人分期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每月於2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予聲請人;

於107年1月至108年2月,每月於2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整予聲請人;

於108年3月25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整予聲請人,至完全清償日止,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對造人完全清償後,聲請人返還兩張本票(即系爭2紙本票)予對造人】之系爭借款調解書,復因傷害事件於108年3月27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給付對造人(即被告)本事件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肆萬元整。

(二)付款方式:聲請人於108年3月27日在調解委員會當場給付肆萬元整予對造人,對造人並於同日當場返還兩張本票(金額分別為壹拾萬元,票號:476201;

壹拾伍萬元,票號:673223,即系爭2紙本票)予聲請人。

(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對造人願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

】之系爭傷害調解書,且原告共已給付被告25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借款調解書、系爭傷害調解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傷害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原告無庸給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告,原告於系爭傷害調解書成立當場給付被告之40,000元,係依系爭借款調解書應清償被告之40,000元餘款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系爭傷害調解書成立當場給付之40,000元,係原告依系爭傷害調解書應給付被告之傷害事件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1.觀系爭傷害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一項【(一)聲請人(即原告)給付對造人(即被告)本事件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肆萬元整。

】之文字,而系爭傷害調解書係因傷害事件所為之調解,則系爭傷害調解書上所載之「本事件」,自係指傷害事件。

從而,原告依系爭傷害調解書第一項應給付被告之40,000元,自亦係原告因傷害事件應賠償被告之賠償金。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傷害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原告無庸給付賠償金予被告,原告於系爭傷害調解書成立當場給付被告之40,000元,係清償依系爭借款調解書應給付之40,000元餘款云云,並不足採。

2.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傷害調解書成立當場給付之40,000元,係因傷害事件而依系爭傷害調解書所給付等語,為可採信。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5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系爭傷害調解書成立當場給付40,000元係因傷害事件而依系爭傷害調解書所給付者,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系爭借款調解書已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15,000元【計算式:255,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之總金額)-40,000元(原告依系爭傷害調解書給付被告之賠償金)=215,000元】,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借款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原告尚積欠被告40,000元【計算式:255,000元(原告已給付之總金額)-215,000元(依系爭借款調解書原告已給付之金額)=40,000元】乙節,為可採信。

從而,被告以原告尚積欠40,000元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積欠之40,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積欠之40,000元,既屬有據,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26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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