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對我為下列侵權行為:
- (二)我因被告上述之侵權行為,耗盡時間、精力,精神受有重大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對於有陳述系爭證詞、發表系爭留言等事實並不爭執,
- (二)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在108年5月29日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詞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
- 五、綜上所述,系爭證詞及系爭留言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
- 六、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的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鄭宇呈
被 告 陳鴻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對我為下列侵權行為:1.我與訴外人楊淑妃即大毛髮型設計(下稱大毛髮型)因給付工資爭議事件,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南勞簡字第33號一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下稱系爭民事案件)。
被告為大毛髮型之離職員工,明知大毛髮型員工於用餐時間僅能外出買飯,無法在外用餐完畢後再回來,卻於系爭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到庭虛偽證述:「有提到中餐跟晚餐自行到外面吃飯,吃飽再回來...」、「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外也有3,000元補助. ..」等語(下稱系爭證詞),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作偽證之行為,已侵害我的人格權。
2.被告又在臉書粉絲專頁「BASSO矚目」中,在其他人發表的貼文下留言:「沒錯唷我認識他!他的人品。
呵呵~」等語(下稱系爭留言),已侵犯我的人格、名譽及信用。
(二)我因被告上述之侵權行為,耗盡時間、精力,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有陳述系爭證詞、發表系爭留言等事實並不爭執,但是當初是我介紹原告到大毛髮型工作,才會在系爭民事案件中就原告當時應徵、面試時談到的薪水及上班工作時間等事出庭作證。
大毛髮型的助理僅負責幫客人洗頭而已,每次洗頭約15至20分鐘,若店內沒有客人,助理可在午餐、晚餐時間外出用餐。
我當時陳述的系爭證詞內容均為真實,並非虛偽證述。
另外,我所發表的系爭留言內容並沒有貶低原告的意思,我也確實認識原告,是原告誤認我說的話是在貶低他等語。
(二)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在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述系爭證詞內容,並曾於臉書粉絲專頁「BASSO矚目」中於其他網友留言下回應系爭留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BASSO矚目」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明屬實(見系爭民事案件卷第212至2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詞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無理由:1.按原告以受被告偽證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自須原告因該偽證,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
又所謂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言,如單純以受偽證而請求賠償,因偽證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構成偽證,將是非明白,被偽證者是否會遭致痛苦,亦非無疑;
且偽證者縱經認定成立犯罪,因已還被偽證者清白,而如偽證者又無向他人傳述毀損受偽證者名譽之情事,則被偽證者自難僅以偽證者業經偽證罪成立而認其當然受有精神之痛苦,從而受偽證者茍欲請求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權係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其受有如何之精神上痛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之謂,是偽證所妨害者為國家之司法偵審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據此,本件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為之系爭證詞內容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仍繫於承審法官是否採信證人證言與否,且應視證言之內容,是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以致於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詳加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證詞為虛偽不實,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等語,雖提出被告手提便當袋出現在大毛髮型門口之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欲藉此證明大毛髮型規定員工不得外出用餐,惟前開錄影畫面並無時間顯示,難以知悉確切拍攝時間,被告抗辯原告所拍攝之前開錄影畫面當時其已自大毛髮型離職,故與大毛髮型之員工用餐情形無關等語,即非無據。
況查,姑且不論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詞內容是否屬實,系爭民事案件為原告以大毛髮型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未給付資遣費等為由,對大毛髮型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一審判決就加班費的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案件審理中,原告與大毛髮型達成訴訟上和解,有系爭民事案件全卷可參。
而觀一審判決書就加班費部分心證理由記載略以:「被告(即大毛髮型)所辯上班時間尚包括中餐及晚餐各1小時部分,依證人陳鴻彰、廖德軒上開所證,應屬事實,且依本件原告任職之上班時間確包含在午餐、晚餐時段,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於上開工作時間應有吃午餐及晚餐,且被告並未規定原告需在店內用餐,是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間應扣除上開用餐休息時間,亦屬合理,則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應未超過8小時為可採,原告主張其有超時工作之事實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自己所計算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525元,即屬無據」等語,可知系爭民事案件一審判決就大毛髮型員工之工作時間有無包含用餐時間之認定,並非僅單憑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詞,而是又有參酌系爭民事案件之其他證人之證詞與一般社會常情綜合認定大毛髮型員工之工作時間應扣除用餐休息時間,進而認定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請求超時工作之加班費乙節並無理由,尚難僅以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詞內容不利於原告前開民事案件之請求,即遽認原告因此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或人格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情形。
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證詞內容導致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受損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等情負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自難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亦無理由: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系爭留言前後文對話內容,該網頁一開始為名稱「陳義少」之人留言:「明確的判斷這個導演人品本來就有問題」,被告於前開留言下回應「沒錯唷我認識他!他的人品。
呵呵~」,可知系爭留言乃順應開頭者所提及之「原告人品」所為之回應,而系爭留言其中「我認識他!」等語,僅為客觀事實之描述,無任何負面評價,此部分自難認定屬不法侵權行為。
3.至於系爭留言其中「沒錯唷」、「他的人品。
呵呵~」之部分,雖可認定被告就最初留言者所提及原告人品之言論有所附和,然被告前開文字之語意曖昧不明,未能直接造成原告品行於社會上之負面評價,僅可能使閱覽者對原告品行性格優劣與否產生疑問,此觀後續留言者回應:「好奇人品是怎樣?」等語至明,是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
再者,前開文字經核應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之合理評論範圍,亦難謂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之真實惡意存在,原告主張系爭留言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慰撫金等語,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證詞及系爭留言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權之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的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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