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吳木水
被 告 葉銘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5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向原告佯稱其係全國不動產公司臺南田宏加盟店人員,在臺南市南區喜樹地區有房屋待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6日、23日、24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3萬元、7萬元,合計共22萬元予被告,後來被告手機一直打不通,原告打電話向全國不動產公司臺南田宏加盟店詢問,店長表示被告早已離職,之前也有其他人遭被告以此方式詐騙,原告始知受騙。
因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76號、108年度偵字第3527號、第4648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因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22萬元款項予被告,自受有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4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