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聲,5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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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春秀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三八八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南簡補字第二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0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促字第40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8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因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59號),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導致聲請人蒙受無端損失,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6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萬5,172元【計算式:17萬7,687元×5%×(2+10/12)=2萬5,172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就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該金額予以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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