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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張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0-1 地號土地中面積95.3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雙方未定通行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鑑估報告或證明,致其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面積157.0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0 元之4 %,再以7 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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