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補,320,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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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柏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瑋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付之欠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僅以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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